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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最终5篇)

  昨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手机上网比例首超传统PC上网比例,移动互联网带动整体互联网发展。

  《报告》称,截至2014年6月,我国网民上网设备中,手机使用率达83.4%,首次超越传统PC(使用台式机和笔记本)整体使用率80.9%,手机作为第一大上网终端设备的地位更加巩固。

  2012年上半年,CNNIC曾宣布,当时通过手机接入互联网的网民数量达到3.88亿,已超出台式电脑的3.80亿成为第一大上网终端。

  手机支付用户半年增六成《报告》显示,2014年上半年,手机支付成为网络应用发展的最大亮点,用户规模半年增长率达63.4%,使用率由2013年底的25.1%增至38.9%。

  同时,移动支付打通各种商务应用,带动手机购物、手机团购和手机旅游预订等快速增长。相比2013年底,手机购物、手机团购和手机旅行预订网民规模增长率分别达到42.0%、25.5%、65.4%。

  此外,互联网理财产品仅在一年时间内,用户规模达到6383万,使用率达10.1%。CNNIC分析称,互联网的便捷性打通资金链条,降低了理财品管理及运营成本。互联网的长尾效应聚合个人用户零散资金,既提高了互联网理财运营商在商业谈判中的地位,也使个人零散资金获得更高的收益回报。

  “手机支付的增长还将持续很长一段时间。”中国移动互联网产业联盟秘书长李易表示。他认为,促使手机支付增长的来源是两类人群,一类是从桌面互联网平移、升级上来的,属于电子商务爱好者,移动时代使用手机支付更加方便;另一类则是一步到位直接跨入移动互联网,比如学生族和进城务工人员。“后面这一类可以称为移动互联网的原住民,增长潜力巨大。因为他们的使用习惯是直接建立在移动互联网之上。”李易称。

  《报告》还显示,2014年上半年,我国社交网站用户规模为2.57亿,较2013年底减少2047万,网民中社交网站使用率为40.7%,比去年年底下降4.3个百分点,用户规模和使用率持续下滑。

  与社交网站发展趋势类似,今年上半年,微博的用户规模是2.75亿,较2013年底的2.81亿有所下滑,网民中微博使用率为43.6%,比去年年底45.5%下降了1.9个百分点。

  《报告》指出,在经历了2011年至2012年的快速增长期之后,微博市场逐步进入成熟期,整个市场呈现出集中化趋势,部分运营商对于微博业务发展战略的调整,对整体微博用户规模造成一定的影响。

  “新浪微博之前的活跃与超级大V的兴盛有很大关系。大V在微博上„呼风唤雨‟,大量粉丝随之„起舞‟,但是现在对它的政策收紧,管控增度,对于微博有一定影响。”李易认为,在某种程度上,肯定会抑制微博生长态势。

  “对于微博这款产品,增长逐渐放缓也属于正常现象。在中国社会转型期,微博可以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李易称。CNNIC认为,随着微博数据的积累,微博将在舆情管理、行为预测、网络营销上发挥更大价值。

  专业资讯网站的资讯中心、产品中心、企业专栏、论坛等几乎除娱乐外的全部内容;

  财经资讯网站的新闻、分析;阿里巴巴、EBAY易趣、淘宝、京东商城等BTOB、BTOC、CTOC网络交易网站的交易信息;

  竞争对手的官方网站、博客、微博等;专业记者、财经记者、业内专家、竞争对手公司和员工个人的个人的博客、SNS帐户、微博、专栏、网络论坛发言;

  竞争对手的新闻发布会、产品展示促销会、展览会展台、研讨会竞争对手员工的发言及相关新闻报道;

  互联网信息数量越来越多,制造越来越容易,所有人都可能成为信息源,这对竞争情报工作也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

  每隔几个月,互联网上的信息容量就会翻一番,如何从浩瀚的信息海洋中找到有价值的信息,而不是垃圾信息或过时信息,成为决定竞争情报效率的重要因素。

  信息发送成本降低,再加工容易,这使得互联网上包含了大量的垃圾信息,这些信息只是对其他信息的“拷贝”+“粘帖”,本身并未产生有价值的增值内容。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失真”现象越来越明显,经过几次传递的信息,可能成为全“新”的信息,也是虚假的信息。

  信息在快速生成,快速传递,也在快速变异,信息传递过程中随着可能发生新的变化,一个消息发出后几小时,就可能成为过时消息。例如,有人发出某产品的需求信息,几小时内就可能被来自全球的供应商信息淹没,此后再看到此信息已没有任何价值。

  互联网时代,信息搜集越来越便利,也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只有那些能够随时了解互联网技术变化,了解互联网传播特点及变化趋势的信息搜集者,才能在网络信息海洋中如鱼得水。

  2019年第一季度,在县委、县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我们坚定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全县中心工作、重点工作,积极开展互联网信息和网络安全工作。

  (一)抓好网络安全工作。一是印发了《XXX2019网络舆情应对处置工作预案》,成立了网络舆情处置应对工作小组,统筹协调网络舆情的监测、引导、化解及管理工作;二是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开展网络安全检查,坚决防止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发生;二是进一步加强对政务外网、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信息管理工作;三是及时对网络设备进行改造维护,确保网络安全通畅;四是强化网络安全意识,明确网络保密责任,专网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确保涉密计算机不上网,上网计算机不涉密”,相关资料严格实行备份、专人保管。

  (二)加强互联网监看。安排专人负责具体的网络巡查和处置工作。本季度共巡查到“麻辣社区”等网站涉及经开区的负面信息3条,针对反映的问题,经开区及时跟踪关注,落实工作措施,并将相关情况专题上报县委。

  (三)做好网络舆论引导。落实人员具体负责网络舆论引导工作。本季度积极通过QQ工作群、微信工作群和微信朋友圈完成舆论引导任务8次。

  (四)强化网络理政平台信件办理。安排专人具体负责网络理政平台信件办理工作。本季度共收到书记县长信箱转办的信件总数2个,目前正在对信访件进行处置和回复。

  (五)加强网络舆情信息报送。落实人员具体负责舆情信息写作和报送工作。本季度积极开展舆情信息写作培训,共上报网络舆情信息2条。

  一是网络舆情应对处置工作人员因接触工作时间短、经验较少,工作效率还需进一步提升;二是工作完成质量还需进一步提升。

  一是不折不扣执行县委关于宣传和意识形态工作部署和要求,坚持把贯彻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列入重点工作,不断推进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向纵横发展,为经开区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二是加大对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不断提高做好网络安全工作综合能力。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

  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展,保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的计算机设备的具体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

  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八条 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六)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八)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上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 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有关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

  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审批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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